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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标注营养成分表所用字符高度低于1.8毫米 商场支付五倍赔偿
2015年10月08日 14:01   国际食品安全网

 食品营养成分表部分的内容属于强制标示内容,销售方和购物方都认可营养成分表所用字符高度低于1.8毫米,此类情况是否适用退还货款并五倍赔偿?

   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作出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认定违规标识食品标签侵权消费者知情权可依据食品安全法实行惩罚性赔偿,判决重庆南岸某商场应向重庆某邮政公司退还货款1600元并支付五倍赔偿金8000元,邮政公司将涉案商品返还给商场。

  2014226日,重庆某邮政公司在重庆南岸某商场购买了某品牌薯片原味240罐(6/箱,一箱20元,共40箱)、番茄味240罐(6/箱,一箱20元,共40箱),共计1600元。该产品侧面标注有营养成分表,对该商品中蛋白质、脂肪及碳水化合物等物质的含量进行了标注。

   邮政公司认为,该部分标识所用字符高度低于1.8毫米,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故诉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商场退还货款1600元,并依法赔偿8000元。

   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9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35平方厘米时,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商场向邮政公司销售的薯片在标示强制性内容营养成分部分时所使用字符高度低于1.8毫米,不符合该标准第3.9条的规定。

   商场明知其销售的薯片标识形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仍然进行销售,作为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的企业,依法负有进货检验义务,且应当熟知我国关于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和判定其所销售食品是否为不合格食品的判断能力。商场在检查验收过程中对产品把关不严,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损害了邮政公司的合法权益。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商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涉案食品的标签字体小于规定的大小,并没有给被上诉人的财产权或其他权利造成损害,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才可要求赔偿损失,且邮政公司是公司法人不应该作为消费者,即使作为消费者应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活消费,而不是生产经营。

   重庆五中院二审认为,邮政公司虽不属于自然人消费群体,但其称购买薯片是提供给职工食用,较为符合生活习惯和常理,商场并无证据证明邮政公司购买涉案薯片是用于经营活动。

   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只要生产或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都可要求赔偿损失,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且就该款的字面意思来看,要求十倍的赔偿金并不以赔偿损失为前提。本案中,邮政公司支付了货款却买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支付的货款应视为作为消费者的损失。

   据此,重庆五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五中院法官认为,商场销售违规标识食品标签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应予惩罚性赔偿。本案中,邮政公司、商场均认可涉案产品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35平方厘米,且商品营养成分表部分的内容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9条规定的强制标示内容,且营养成分表所用字符高度低于1.8毫米。

   根据食品安全法以及《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商场退还货款1600元并支付五倍赔偿金8000元,邮政公司将涉案商品返还给商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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